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 2015-08-13 来源: 未知 分享: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9部门印发《上海市教育

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地税局和财政局、各税务直属分局、相关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在《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实施两年的基础上,我们根据实施情况,制订了《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至各单位,请转发给各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执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上  海  市  物  价  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5年4月27日


附件

 

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含中外合作非经营性培训机构,下同),以及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与办学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规定,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设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学杂费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统一为“某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在本市各区县均设有营业网点,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能有效保障本《规定》实施的领导组织保障机制和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操作系统,并按本《规定》的要求承担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业务的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习保障资金”是指:教育培训机构在开展教育培训服务活动前,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内缴存设立的,在本单位终止办学时,用于为学习者提供继续学习救济服务所需的保障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办学过程中,学杂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支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有关监管规定;会同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指导监督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其注册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开户银行为教育培训机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专用账户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会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五条  学杂费收取

非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在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开设本单位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依法对学杂费资金进行收支、缴存和使用。

教育培训机构须对收取的学杂费“明码标价”,在招生收费场所的醒目处和《招生简章》内,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并按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事项”应包括:培训项目(班级)名称、办学形式和上课地点、培训内容和授课师资、学习期限和授课时数等相关事项。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学习期限或学年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不足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学年收取学杂费。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习期限或跨学年打包、捆绑预收学杂费。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按规定开具由本市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教育培训机构以现金、银行卡、消费卡等各种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均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全额缴入专用账户。未足额缴入专用账户的,应视作挪用办学经费,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加盟连锁经营等名义,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

第六条  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

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依法对学杂费资金进行缴存、收支和使用。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使用管理本机构学杂费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存储办学所需“学习保障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学习保障资金账户”)。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本机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内,属地开设分公司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对分公司学杂费资金进行缴存、收支和使用。

第七条  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和学杂费资金用途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运行成本和项目经营成本,确定本单位“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并在《管理协议》中列示。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管理协议》中列示的“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列支和使用本机构学杂费资金。

教育培训机构在《管理协议》列示的“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外,开支使用学杂费资金,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等经费用途证明,以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学习保障资金账户和学习保障资金额

(一)“学习保障资金账户”不具有对外支付结算功能,账户中的“学习保障资金”主要为用于教育培训机构在终止办学时,为学习者提供保障性继续学习服务时所需资金。

(二)“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一般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同),依据各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所收取的全年学杂费资金总额核定。

新设立(含运行不足一年)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应不少于该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10%,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正常运行一年(及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应不少于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教育培训机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每年度根据上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调整一次。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和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续签《管理协议》,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1.连续3年办学规范(无违规办学行为和纠纷与投诉),财务状况良好,且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收支管理办学资金和信用状况较好的教育培训机构,可申报下调“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其办学状况的全面审核和“风险评估”基础上,在“每满3年可下调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核定调整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累计可下调至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6%。

2.部分办学规模大、办学规范和公益性办学声誉好、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收支管理办学资金,且财务状况良好和资金信用度高的教育培训机构,可申报下调“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其办学状况的全面审核和“风险评估”基础上,在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6%至10%内,调整确定该教育培训机构“学习保障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600万元。

(四)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学习保障资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和《善后处置方案》等相关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第九条  管理协议

教育培训机构与开户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指导性格式文本另行发布)。并应在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分别将《管理协议》报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户银行上海分行(总行)备案。

《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和学杂费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四)学杂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五)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六)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学习保障资金额度;

(七)“专属客户”服务机制;

(八)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九)诚信承诺;

(十)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本《规定》,选择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专用账户,并按《管理协议》的约定,依法规范本单位学杂费存款资金的收支和使用管理,保障学杂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专用账户的学杂费存款资金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资产和办学经费,教育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学杂费存款资金和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户银行提供本单位年度完税证明材料和财务审计报告。

教育培训机构发生办学资金风险时,应根据开户银行“风险警戒通报”情况,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排除办学资金风险;教育培训机构若不能继续办学,应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

教育培训机构启动终止办学和处置终止办学善后事宜时,应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的相关要求,依法做好学杂费专用账户撤销和存款资金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管理

开户银行应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的相关要求,指导和督促教育培训机构及时缴存和调整本机构“学习保障资金”,指导和保障教育培训机构规范、便捷使用专用账户收支和管理学杂费存款资金。

开户银行应按本《规定》建立“专属客户服务”机制。指派专人(“专属客户服务人员”)负责签约客户(签订《管理协议》的教育培训机构)的专用账户“客户服务”。开展“专属客户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专用账户的“窗口服务、政策咨询、系统维护、业务查询、信息沟通、反馈告知和友情提示”等客户服务;协同教育培训机构,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确定的用途划拨和支付学杂费存款资金,做好学杂费存款资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就专用账户使用情况,加强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当教育培训机构“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办学所需经费时,应及时向教育培训机构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送“风险警戒通报”,并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稳妥处置办学风险。

第十二条  办学风险处置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后,应根据职能分工,立即组织对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经营状况、学杂费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开展专项调查和风险评估,妥善处置办学风险。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办学风险处置工作,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开户银行应依法加强对该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管理,密切保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办学风险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一)教育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教育培训机构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本机构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同时需提供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教育培训机构完成变更开户银行后,原开户银行应将该教育培训机构原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全额转入变更后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之中,由新开户银行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执行使用和管理事宜。

(二)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学,应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专用账户。

教育培训机构申请撤销本机构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学杂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以及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和《善后处置方案》等相关文件材料。

教育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应依法优先用于向“在册学员”提供继续学习救济服务完成学习者学习诉求所需资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教育培训机构在完成终止办学各项善后事宜后,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机构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处置。

(三)教育培训机构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  附则

1.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另文规定。

2.本《规定》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不再使用。

3.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